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5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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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黃子瑋、林承廷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鄭清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華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與興德路口,闖紅燈直行中興北街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黃子瑋、林承廷攔查,鄭清華即大聲喧鬧,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子瑋、林承廷大聲咆哮,並以台語「臭俗辣」、「沒見過這麼俗辣的警察」等語辱罵警員黃子瑋、林承廷(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子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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