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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告訴人許瑞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56至64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修正後刑法」,應更正為「刑法」、同行行末,宜補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而使該訛詐者得以利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蔣淑娥、陳麗安、許瑞珠等人為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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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結果「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1日21時17分許,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騙結果「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1日15時26分許,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騙結果「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1日16時53分許,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每個金融帳戶可賣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伊後來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可知(見偵卷第73頁背面),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03號
被 告 陳雪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下旬至同年 7月上旬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原為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匯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雪鳳所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即經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
二、案經蔣淑娥及許瑞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雪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蔣淑娥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麗安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五)陳雪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蔣淑娥、陳麗安及許瑞珠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詐欺者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者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
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一、詐騙對象:蔣淑娥。
詐騙時間:105年7月11日19時45分許。
詐騙方式:佯為蔣淑娥友人欲向蔣淑娥借款,要求蔣淑娥前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蔣淑娥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 匯款新台幣(下同) 30000元至陳雪鳳所提供之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詐騙對象:陳麗安。
詐騙時間:105年7月11日14時57分許。
詐騙方式:佯為陳麗安親屬欲向陳麗安借款,要求陳麗安前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陳麗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操作後, 匯款 30000元至陳雪鳳所提供之上開凱基商業銀
行帳戶內。
三、詐騙對象:許瑞珠。
詐騙時間:105年7月11日16時53分許。
詐騙方式:佯為許瑞珠友人欲向許瑞珠借款,要求許瑞珠前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許瑞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匯款10 000 元至陳雪鳳所提供之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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