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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佳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內」,應予補充為「於104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王林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黃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應補充「共同被告洪嘉辰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洪嘉辰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傷害罪所使用之電腦螢幕,以及共犯洪嘉辰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噴燈,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螢幕、噴燈係屬被告、共犯洪嘉辰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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