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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前述案件並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猶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中之部份款項新臺幣177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審酌其餘款項價值不高,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不提告訴之不欲訴追之意,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彭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由林顧經營之雜貨店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顧所有置於桌上零錢(總計新臺幣35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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