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2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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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心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廖心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陳列、由該商店門市副理蔡秀貞所管領之優若美痘痘貼24片、48片裝各4盒、秘可樂膜衣錠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112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因廖心萍於離去時觸發警報器,蔡秀貞查覺有異,將廖心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心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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