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2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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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05年7月2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人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2日,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成年人使用」、末行行末補充「嗣翁秀鳳於匯款完當下察覺有異,又與友人聯繫後方知受騙而報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潔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7號
被 告 林潔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林潔蘭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翁秀鳳,佯稱為翁秀鳳之吳姓友人需要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周轉,致翁秀鳳陷於錯誤,並於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之碇內郵局,將10萬元匯入林潔蘭前開帳戶內,旋遭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潔蘭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人,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秀鳳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陳稱伊因從事網路拍賣被個人催討退款,急需用錢才去借貸網尋求幫忙,而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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