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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14分」應更正為「47分」;
第16行之「8,000元」應更正為「80,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另被告固已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約定將貸與其3 萬元之款項,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未實際取得款項(偵查卷第6 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提供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諭知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82號
被 告 潘怡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將其所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以「小涂」名稱撥打電話予蔡政德,佯稱其買法拍屋需借錢,使蔡政德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至上開潘怡均所申辦之帳戶;
另於105年7月27日以「黃家榮」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淑如,並佯稱需借錢,使黃淑如因而於同日中午12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匯款8,000元前至上開潘怡均所申辦之帳戶,均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怡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並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罪嫌。
(二)告訴人蔡政德及被害人黃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政德及被害人黃淑如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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