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鄭貴薰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配偶」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貴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騙告訴人錢財之同一目的,而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之詐欺行為,橫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後,既係出於單一之接續故意所為,而應認為係單一行為。
其行為期間又橫跨修法前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0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78號
被 告 鄭貴薰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美華路142之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非一時急用,且無力清償借款,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陳國賢住處、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陳國賢工作地點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鄭貴薰先前住處附近等地,以祖父、父親、配偶、弟弟相繼過世,亟需金錢周轉之不實事項,接續向陳國賢借款,使陳國賢誤認鄭貴薰係一時急用而陷於錯誤,陸續借出款項共計新臺幣80萬元,詎鄭貴薰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拒不清償,嗣經陳國賢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國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貴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傳票、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祖父、父親、配偶、弟弟之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罪嫌,又被告前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