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6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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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燃燒過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民國105年7月17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16日17時許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清義於偵訊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7至8行「現場照片共8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125號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沒收,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陳清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
嗣於同年7 月16日20時55分許,為警經承租人陳張欸同意搜索陳清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66公克,餘重0.58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燃燒過之玻璃球1 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訊│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
│    │中之供述              │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C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                        │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32│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                        │
│    │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8 │                        │
│    │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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