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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 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李文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1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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