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7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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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全罩式粉紅色印用卡通圖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嗣於104年3月7日23時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3巷內尋獲該失竊機車,並於車上遺留之安全帽上採得吳惠珠指紋,於傳喚吳惠珠到案後,經其供述當時係由許偉林騎乘該車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全罩式粉紅色印用卡通圖案之安全帽1頂,其中機車部分業經尋獲,而該全罩式粉紅色印用卡通圖案之安全帽1頂則尚未歸還被害人,則該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5日20時20分至翌(16)日 1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與大華街口,竊取戴家珠所有藍色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全罩式粉紅色印用卡通圖案之安全帽 1頂後,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惠珠(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3巷附近。
二、案經戴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偉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吳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上開機車失竊地與尋獲地點之相關位置及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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