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7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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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志偉犯罪所得洋酒(金牌約翰走路)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志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至100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17日,至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洋酒」之記載補充為「洋酒-金牌約翰走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7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洋酒(金牌約翰走路)1瓶,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殘刑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林楚侑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洋酒一瓶後,放入手提袋中,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楚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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