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騰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騰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智慧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許騰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騰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潤發賣場,下稱潤泰公司)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架上竊取Samsung Gear S智慧錶1個(價值新臺幣1萬990元,已發還予潤泰公司),得手後藏匿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騰壕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