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9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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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其成員」補充為「其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㈠於104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補充為「㈠先於104年12月17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詠筑,佯稱電話號碼更換且通訊軟體LINE之ID亦同,再於104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第13行「致張詠筑陷於錯誤」後補充「,依對方以LINE指示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第15行「合作金庫帳戶內」後補充「。

嗣張詠筑與友人聯繫求證始知受騙而報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補充「。嗣王憶敏與友人聯繫求證始知受騙而報案」。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蔡秀美察覺非其友人本人之口音方知受騙而報案。」



㈤、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蔡秀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張詠筑、王憶敏及告訴人蔡秀美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黃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
被 告 黃程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揚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內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給某詐欺集團,復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詠筑,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詠筑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18日14時5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104年12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憶敏,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憶敏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104年12月21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秀美,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12月21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蔡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程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伊才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對方,伊不認識對方,雙方也沒有碰過面云云。
經查:被害人張詠筑、王憶敏、告訴人蔡秀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分別匯款18萬元、1萬元、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張詠筑、王憶敏、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張詠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憶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對貸款之人的所在地、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人亦素不相識,且於本署訊問時自陳: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帳戶內都沒有存款等語,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有可能遭持之充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其僅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且需錢孔急,故率然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
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執此,被告辯以:伊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對方云云,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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