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0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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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為如聲請所指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張利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全於民國105年9月12日7時5分許,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院區之設有管制區域內,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劉益材、劉伊茌加以盤查,詎張利全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益材以台語辱罵:「我懶叫給你含(即我生殖器給你含之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劉益材、劉伊茌之職務報告1紙、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查獲現場翻拍照片3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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