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11,2016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傑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①至④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法律上之重要性)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4 日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因另案經警緝獲,莊傑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徵得莊傑米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傑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莊傑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