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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01號
被 告 陳威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時,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肯德基速食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羅碧玉,佯稱為友人曹仁進,急需錢周轉云云,致蘇羅碧玉誤信為真,自其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羅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至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5年5月23日一五股字第00070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可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
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固辯稱:係因向他人借款始將帳戶交予他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自承知悉不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上開帳戶裡面都沒錢,才敢交付他人,未留姓名等語,是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查,被告供稱:其係看報紙廣告知道可以借款,且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等語,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前有因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人士,遭法院認定為幫助詐欺罪而科刑紀錄,其顯較一般常人而言,更得以認知具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等物,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否則易於淪為詐騙集團使用。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行為確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易於成就詐欺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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