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2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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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經其同意搜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因行跡可疑,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犯行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78公克、驗餘淨重0.336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吳孟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吳孟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7)日17時30 分許,其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新興橋頭(板橋往樹林方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378公克、驗餘淨重0.33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摻食吸管1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孟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5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8公克、驗餘淨重0.33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摻食吸管1支、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8 公克、驗餘淨重0.33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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