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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因行跡可疑,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於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犯行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09公克、驗餘淨重0.726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81號
被 告 王正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93號、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審簡字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09公克、驗餘淨重0.7260 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309公克、驗餘淨重0.72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52號鑑驗書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09公克、驗餘淨重0.72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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