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2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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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7月20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台北轉運站前,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陳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50號
被 告 陳仲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535)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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