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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炎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60號
被 告 高炎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模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新月橋下之停車場,見簡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椅墊後,竊取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贓款花費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炎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75141號鑑驗書暨附件1份;(四)現場及採證照片1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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