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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桂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桂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兼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9號
被 告 吳文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驪山太元宮內,徒手竊取負責人張禾騏所有、放置在神壇上之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張禾騏發現上開香爐遭竊,在上址驪山太元宮前方馬路將吳文桂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吳文桂身上起出上開香爐1個(業已發還張禾騏)。
二、案經張禾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固然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前往上址驪山太元宮拜拜,本來想偷香爐去賣錢,後來又覺得不能賣,所以把香爐拿起來清一清又放回去,之所以為警在伊身上起出上開香爐係因伊要把香爐拿去外面清,就以為伊要偷拿香爐等語,惟本案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禾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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