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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映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5年2月2日13時35分許,經警查獲謝○蓮經營簽賭六合彩犯行,因而循線查獲上游吳映潔。」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訊據被告吳映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吳映潔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補充「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訊筆錄所陳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經營1至2個月來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是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新臺幣100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62號
被 告 吳映潔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映潔竟意圖營利,基於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提供000000000號電話,供其下線謝○蓮傳送不特定人之簽注號碼,並由謝○蓮將簽注款項匯款至吳映潔向不知情友人蔡美穗(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吳映潔領取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吳映潔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映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穗、謝○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福樂國際寬頻電信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函、蔡美穗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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