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5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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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90、27006、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凱基商業銀行」補充為「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9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

㈡、附表編號一所載詐騙時間更正為「105年6月10日10時、同年月17日11時許、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至14時15分許間。」

、詐騙方式補充更正為「先佯為林朱彩玉之友人「玉梅」偽稱電話號碼變更,嗣再向林朱彩玉借款。」

、詐騙結果補充更正為「林朱彩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許、15時10分許前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至黃淑里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內。」



㈢、附表編號二所載詐騙時間更正為「105 年6 月20日13時27分許。」

、詐騙結果第1 行「指示」後補充「於同日13時46分許」。

㈣、附表編號三所載詐騙結果第1 行「匯款」前補充「於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

㈤、附表編號四所載詐騙時間更正為「105年6月20日18時19分許至45分許間。」

、詐騙方式第1行「佯以」前補充「先後冒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詐騙結果第1行「匯款」前補充「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

㈥、附表編號五所載詐騙方式第1行「佯以」前補充「冒稱郵局客服人員」、詐騙結果第1行「分別匯」補充為「分別於同日20時8分許及17分許」。

㈦、附表編號六所載詐騙時間補充更正為「105年6月20日19時39分許至20時4分許。」

、詐騙方式第1行「佯以」前補充「先後冒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匯豐銀行人員」、詐騙結果第1行「匯款」前補充「於同日20時16分許」。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朱彩玉、姚承易聽從詐欺者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90號
第27006號
第29045號
被 告 黃淑里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新莊幸福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匯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淑里所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即經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
二、案經林朱彩玉、楊寧玲及姚承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朱彩玉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寧玲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耿晧於警詢之指述。
(五)被害人曾柏森於警詢之指述。
(六)告訴人姚承易於警詢之指訴。
(七)被害人周惠如於警詢之指述。
(八)被告於新莊幸福郵局、凱基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九)林朱彩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十)耿晧所提出之匯款筆記資料。
(十一)楊寧玲所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
(十二)姚承易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十三)周惠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詐欺者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者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
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 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事實。
再本案被害人均係接悉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聯繫,並佯以如附表所示情詞,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匯入指定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告訴人指陳在卷。
此亦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定:「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有間。
是尚未能遽認本案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一、詐騙對象:黃淑里(105年度偵字第25290號案件)。
詐騙時間:105年6月20日12時39分許。
詐騙方式:佯為林朱彩玉之友人「玉梅」,而向林朱彩玉借 款。
詐騙結果:林朱彩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前往匯 款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黃淑里上開新莊
幸福郵局帳戶內。
二、詐騙對象:楊寧玲(105年度偵字第27006號案件)。
詐騙時間:105年6月20日13時46分許。
詐騙方式:佯為楊寧玲之友人「董淑卿」,而向楊寧玲借款 。
詐騙結果:楊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前往匯款 30萬元至黃淑里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三、詐騙對象:耿晧(105年度偵字第27006號案件)。
詐騙時間:105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
詐騙方式:佯以耿晧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要求耿晧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耿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匯款2998 5元至黃淑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至耿晧經詐
騙後,另匯款11985元及3985元至王千鳳安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呈請核 轉他署偵辦,附此敘明)。
四、詐騙對象:曾柏森(105年度偵字第29045號案件)。
詐騙時間:105年6月20日18時19分許。
詐騙方式:佯以曾柏森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要求曾 柏森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曾柏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匯款29 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黃淑里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
五、詐騙對象:姚承易(105年度偵字第29045號案件)。
詐騙時間:105年6月20日20時8分許。
詐騙方式:佯以姚承易誤簽信用貸款資料,要求姚承易前往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姚承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匯 款29123元及1111元(均不含手續費 15元)至黃 淑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六、詐騙對象:周惠如(105年度偵字第29045號案件)。
詐騙時間:105年6月20日19時39分許。
詐騙方式:佯以周惠如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要求周 惠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周惠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匯款29 987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黃淑里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至周惠如經詐騙後,另匯款5985元至
廖述堂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另簽請
移轉他署偵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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