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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祥
郭嘉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高祥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郭嘉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嘉男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永豐商業銀行銀業處」,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同欄二倒數第7行「幫助犯。」
後,應補充以「而被告林高祥將如附件聲請所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游麗華、陳怡廷、李姿樺、吳建賢、許僅瑀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聲請意指,漏未論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
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及「匯款帳戶、金額」欄所示之「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應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編號3「匯款帳戶、金額」欄所示之「3000 4元」,應更正為「29989元(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編號5「詐騙時間」欄所示之「105年6月23日20時5分」,應更正為「105年6月23日20時44分」、同編號「匯款帳戶、金額」欄所示之「⑴匯入3萬元至被告林高祥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⑵匯入3萬元、3萬元、22000原、3萬元、3萬元、8000元、3萬元至被告郭嘉男中華郵政帳戶內」,更正為「匯入29987元(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3元)至被告林高祥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⑵匯入3萬元、3萬元、22000元、3萬元、3萬元、8000元、3萬元至被告郭嘉男中華郵政帳戶內」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2人分別交付帳戶數目及被害人受騙所生財損數額(詳如聲請及前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渠等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2 人將渠等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渠等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件被告2 人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8,000元推估計之林高祥犯罪所得款項為24,000元、郭嘉男犯罪所得款項為8,000 元,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49號
被 告 林高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嘉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23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郭嘉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林高祥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初某日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前揭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林高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前揭中國信託、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內。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高祥、郭嘉男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郭嘉男辯稱: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想申辦貸款,李姓經理表示要提供雙證件影本,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之後則用電話告知對方密碼,銀行表示需要工作薪資、勞保才能辦貸款,李姓經理表示可以幫忙製作紀錄,伊才提供出去,之後詢問朋友覺得怪怪的,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被告林高祥則辯稱:當時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把聯合徵信的分數衝高,之後就可以向銀行借到錢,條件是要3本帳戶,再加上手續費1萬元,伊將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台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提供出去,伊曾經將相關接洽人的資料交給派出所等語。
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麗華、陳怡廷、李姿樺、吳建賢、許僅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游麗
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陳怡廷轉帳明細表1份、告訴人李姿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表1份、告訴人吳
建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許僅瑀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1737號函附之被告林高祥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銀業處回函附之被
告林高祥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105年7月25日105樹林字第1410552140號函附之被告林高祥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郭嘉
男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郭嘉男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林高祥
前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高祥、郭嘉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方式,匯入款項、製作紀錄僅需金融帳戶帳號即可,
何須再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而
不足採。又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
之營業處所交付之,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前,即已交
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在對該申辦
貸款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
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
顯有違常理。復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
有所聞,被告林高祥、郭嘉男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被告林高祥、郭嘉男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
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高祥、郭
嘉男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高祥、郭嘉男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高祥、郭嘉男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高祥、郭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郭嘉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高祥、郭嘉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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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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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5年6月│址設新北市中│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匯入10萬元至被│
│ │游麗華│23日12時│和區中興街13│游麗華,佯裝為其友人,急│告林高祥前開中│
│ │ │44分許 │2號大華郵局 │需現金10萬元周轉,要求告│國信託帳戶內 │
│ │ │ │自動櫃員機前│訴人游麗華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戶內,致告訴人游麗華陷於│ │
│ │ │ │ │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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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5年6月│新竹市東區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被 │
│ │陳怡廷│23日19時│學路56號中國│陳怡廷,佯稱其多益英文檢│告林高祥前開永│
│ │ │30分許 │信託自動櫃員│定考試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豐銀行帳戶內 │
│ │ │ │機前 │又再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 │
│ │ │ │ │怡廷,佯稱係郵局人員,並│ │
│ │ │ │ │表示郵政系統需整合,要求│ │
│ │ │ │ │告訴人陳怡廷需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3萬元,使告訴人陳怡 │ │
│ │ │ │ │廷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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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5年6月│臺中市西屯區│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匯入30004元至 │
│ │李姿樺│23日18時│西屯路3段157│李姿樺,佯稱其奇摩超級商│被告林高祥前開│
│ │ │17分許 │號之自動櫃員│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遭│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機前 │連續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前操作修正,致告訴人│ │
│ │ │ │ │李姿樺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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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5年6月│新北市樹林區│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匯入29989元至 │
│ │吳建賢│23日19時│三福街70巷1 │吳建賢,佯稱其多益英文檢│被告林高祥前開│
│ │ │34分許 │號郵局自動櫃│定考試報名錯誤,需使用自│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員機前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報名次數│ │
│ │ │ │ │,致告訴人吳建賢陷於錯誤│ │
│ │ │ │ │。 │ │
├──┼───┼────┼──────┼────────────┼───────┤
│ 5 │告訴人│105年6月│高雄市梓官區│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⑴匯入3萬元至 │
│ │許僅瑀│23日20時│郵局 │許僅瑀,佯稱其租用wiho無│被告林高祥前開│
│ │ │5分 │ │線網路分享器租用期間設定│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錯誤,要求需使用各銀行帳│⑵匯入3萬元、3│
│ │ │ │ │戶辦理開卡、轉帳等動作方│萬元、22000原 │
│ │ │ │ │能解除,使告訴人許僅瑀陷│、3萬元、3萬元│
│ │ │ │ │於錯誤。 │、8000元、3萬 │
│ │ │ │ │ │元至被告郭嘉男│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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