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6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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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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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邱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②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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