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7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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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並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應更正為「並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

㈢、證據並補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許哲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哲睿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哲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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