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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成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與楓江路16巷交岔路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擲向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所有,由司機石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後方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石文隆。
嗣由石文隆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文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 號行照影本1 份及維修計費單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沒收:未扣案之酒瓶1 個,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地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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