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1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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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8月22日15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嗣並帶同警員至同址3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李采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珉前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采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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