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37,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賭博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

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水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4年8月3日前不詳時、地,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在網際網路所參與經營之「泰金888」(網址:http://ag .tts888.net )投注網站,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日及24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注網站,以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在不定金額之範圍內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賭客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警追查「阿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發現與陳柏豪使用之鐘婉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資金往來,於105年2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內有泰金888投注網站瀏覽紀錄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網路簽賭畫面照片15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內簽賭,應認上開網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所犯3次賭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末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報告意旨之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得內有泰金888投注網站瀏覽紀錄之桌上型電腦,以及「阿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陳柏豪使用之鐘婉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資金往來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上開鐘婉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僅有「阿銘」上開銀行帳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之3筆款項紀錄,僅能佐證被告曾自「阿銘」上開銀行帳戶收受賭博彩金之事實,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有在經營上開投注網站之事實。
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經命警分析後,未能查有被告經營上開投注網站之相關電磁紀錄,亦未能查獲被告所稱「阿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對質,自難僅憑被告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阿銘」之上開銀行帳戶有交易往來,及扣得內有泰金888投注網站瀏覽紀錄之桌上型電腦,即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