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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IET CUONG(中文姓名:杜越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IET CUONG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94號
被 告 DO VIET CUONG(越南籍、中譯名:杜越強) 男 32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8
月2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IET CUONG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新北大道口,因計程車車資問題而與彭文佑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彭文佑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伍宸孝、曾俊銘、徐浩哲及林威元4 人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勸導。
詎DO VIET CUONG 因酒後情緒不佳,且不滿伍宸孝之現場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伍宸孝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IET CUONG 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警員伍宸孝、曾俊銘、徐浩哲及林威元等4 人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伍宸孝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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