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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瓦斯桶2桶,業據被告供稱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變賣予瓦斯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而與之達成和解,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06號
被 告 魏文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許金蘭所有之鹹酥雞攤位,徒手竊取瓦斯桶2 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逞。
二、案經許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文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以1,000元與告訴人許金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請給予被告最低刑度之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上開瓦斯桶2 桶,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以400 元變賣與瓦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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