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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雨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雨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妙潔後乾淨去汙擦」應更正為「妙潔垢乾淨去汙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湯雨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雨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商場,徒手竊取蔡麗珍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商場內之肌研卵肌去角質2條、肌研a化水清爽型2條、露得清水活保濕液2盒、新生高效奢華組1組、粉盒-kuromi1盒、AC粉盒-Tuxedosam1盒、能多益隨手杯單入1個、Dolce Gusto焦糖瑪1個、DolceGusto無糖拿1個、舒兒乳酪牙餅1包、妙潔後乾淨去汙擦1包、靜電拖把更換布2入1包、DS483831盒、7-TSUM雪寶1盒、起司條6入1包、一般口徑母乳實感3瓶、喜多熊掌固齒器1個、安全帶套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810元),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案經蔡麗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湯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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