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8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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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張、簽單參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105年11月1日19時1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關於集合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並補充為「又被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訊筆錄所陳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帳單1張1張、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賺差價,一期約賺新臺幣(下同)300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經營二週共6期,是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新臺幣18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由甲○○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60萬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小胖」所有,甲○○再於每注中抽取2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年11月1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帳單1張、簽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單1張、簽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帳單1張、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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