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9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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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東
楊智添
張常普 (原名:張朝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九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常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振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營利,與楊智添及張常普(原名:張朝琴)及黃圳義(另由本院通緝中)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6日某時起,由周振東以每次支付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為代價予黃圳義,而由黃圳義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周振東以日薪1,500元為代價,分別雇用張常普及楊智添,負責駕駛車輛接送賭客及把風,而以賭具天九牌及骰子供賭客林根烘、陳家旺、蔡 翰、許嘉恩、陳莉玲、曾玉花、林唐意、陳德旭、劉政輝、徐保順、施教敏、陳楷文、高宏池、陳清鋒、李佳俞、汪志謙、陳柏仁、楊美珠、陳鎮邦、蘇宏忠、許博喨、李安琪、周健忠、陳塗樹、蔡國明、蘇宏達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賭客各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再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每回輸贏1萬元由周振東收取抽頭金300元。

嗣於104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7萬7,400元、抽頭金12,400元、天九牌32張、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限注牌2片及下注牌4片(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東、張常普及楊智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圳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賭客賭客林根烘、陳家旺、蔡 翰、許嘉恩、陳莉玲、曾玉花、林唐意、陳德旭、劉政輝、徐保順、施教敏、陳楷文、高宏池、陳清鋒、李佳俞、汪志謙、陳柏仁、楊美珠、陳鎮邦、蘇宏忠、許博喨、李安琪、周健忠、陳塗樹、蔡國明、蘇宏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客座位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2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振東、楊智添、張常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自104年9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日4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周振東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周振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為在場把風或為載運賭客接送到場,聚集賭客賭博,所為顯已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振東所有,編號一至三之物,由被告楊智添用以監視賭場外由被告張常普接送賭客到賭場之出入情形;

編號五至七之物,為被告周振東提供賭場賭客賭博之工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等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三人共犯本案罪責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1萬2,400元為每位賭客每下注贏得現金1萬元而抽取3%之方式,周振東而獲得得當日之抽頭金總額,屬於被告周振東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楊智添自104年9月中旬某日至本件為警查獲之時,於警詢中自陳:其參與本件賭場把風行為,約是查獲之日(104年10月1日)前半個月開始,每次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不等,約有4或5次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在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時,其日薪是一日新臺幣1,500元,時間很久有點忘記等語。

被告張常普於警詢中稱載送賭客至本案查獲之賭場地點,一日工資2,50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參與本件賭場賭客接送至為警查獲時,其共領新臺幣7,000元左右。

然與被告周振東於警詢中稱:其請楊智添擔任把風薪資為一日2,000元;

張常普因會載客人到場,所以都會包紅包3,000元給他等語,其對於犯罪所得,顯有所差距,惟被告周振東復又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楊智添、張常普均是其友人,算日薪,看賭場營業狀況,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給付給被告楊智添、張常普二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483號偵查卷第9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5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2號卷第3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楊智添、張常普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依被告上揭自白,以最有利於被告楊智添、張常普之方式,本院認定被告楊智添自104年9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受僱於被告周振東,共獲得薪資4,000元(即以4次,每次1,000元計)屬於被告楊智添所有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被告張常普自104年9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受僱於被告周振東,共獲得薪資7,000元,屬於被告張常普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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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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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周振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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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監視器螢幕          │壹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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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鏡頭          │壹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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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天九牌              │壹副(共參拾貳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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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骰子                │陸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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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限注牌              │貳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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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下注牌貳個          │肆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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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同上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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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犯罪所得(賭場把風所│新臺幣肆仟元      │楊智添  │
│    │得)                │                  │        │
├──┼──────────┼─────────┼────┤
│ 10 │犯罪所得(接送賭客所│新臺幣柒仟元      │張常普  │
│    │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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