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41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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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並扣得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6549公克)。

再進而依法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

嗣經警帶同甲○○返回新海派出所執行搜身時,又發現其右腿鼠蹊部位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乃予以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70│查獲之毒品        │
│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
│      │                  │                  │1)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4.684│查獲之毒品        │
│      │(白色或透明晶體)  │8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
│      │                  │                  │2)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以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07號及 10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等案件所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後,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經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簽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7)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依法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 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5.6549公克)。
再進而依法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上開法條及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之規範。惟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罪,在「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
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
因時,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
本案中,被告係於100年3月29日上開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開始接受相關戒癮治療
處分,其原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28日。
是直至101年9月 6日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均係處於戒癮治療處遇程序中。
詎仍心存僥倖,於 101年9月6日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執行終結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依法予以
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查,扣案之吸食器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
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
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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