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46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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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和犯損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12日訪問紀要1份(見偵卷第7、8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行政機關查封之公權力,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處分查封標的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43號
被 告 林怡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無市招春捲皮」負責人。
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潤餅皮,發現檢出甲醛成分,遂於104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送交處分書予林怡和並命其暫停作業,嗣新北市衛生局復於104年3月21日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林怡和仍擅自作業生產春捲皮,遂將現場之35.8台斤春捲皮(下稱上開春捲皮)予以查封。
詎林怡和明知上開春捲皮業經查封,未經新北市衛生局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毀壞封條,竟基於毀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未向新北市衛生局提出銷毀計畫書並經審查同意,即於105年6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春捲皮以黑色塑膠袋封裝後,丟棄至清運垃圾之垃圾車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和固坦承有丟棄業經查封之上開春捲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4年4月間、104年8月至9月間、104年10月間,先後由伊或伊委任之律師撥打3次電話至新北市衛生局,希望該局派員前往上址協助處理,斯時新北市衛生局人員似表示可由伊自行處理,惟處理之過程需錄影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新北市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3份、新北市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份、新北市衛生局105年9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645126號函、105年9月19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769639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資認定,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通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逕行丟棄上開春捲皮,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損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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