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50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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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忠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收取他人不法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分行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並以電話方式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吳先生」使用。

嗣「吳先生」取得前開帳戶相關物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吳麗嬌佯稱其為往來之客戶蘇先生,因急需用錢,致使吳麗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至嘉義縣○○鄉○○村○○路0 號雙福郵局,臨櫃存款5 萬元至楊正忠前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吳麗嬌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正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吳麗嬌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3321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分行104 年12月10日一五股工字第00065 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楊正忠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楊正忠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已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吳先生」或其他成年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交付供「吳先生」或其他成年詐欺者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成員行騙所用,惟存摺、金融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金融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金融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及金融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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