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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藍莓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價值僅28元應屬低微,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77號
被 告 楊于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萱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琇貞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之藍莓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于萱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沒有印象有拿這些物品等語。
惟查,質之證人即被害人(上開統一超商負責人)陳琇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沒有結帳就將其所竊取之商品藏匿於包包內離開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藍莓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28元),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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