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78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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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忠與李啓賓為兄弟關係,李啓忠因不滿李啓賓擅自將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8 樓(登記為其等母親胡燕琴所有)住處大門之門鎖更換,且李啓賓不願意接聽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下午8 時4 分許、下午8 時34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未扣案)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給我出來」、「不敢面對嗎」、「那我不客氣了哦」、「回來換門吧」之訊息至李啓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恫嚇加害財產之方式,使李啓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0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前,持鐵棍(未扣案)接續砸破上址住處大門之玻璃,及砸破李啓賓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燈殼(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 )及前車殼(價值1千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啓賓。

案經李啓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李啓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啓賓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機車遭毀損情形之照片1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上開恐嚇情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收到被告傳來的LINE訊息時,就心生畏懼不敢回家,後來在我要去派出所的途中,被告又傳了家中大門玻璃被打破的照片給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查;

佐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隨即將遭被告毀損之大門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因見聞上開文字訊息及己身住處大門遭毀損之照片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憑採。

從而,其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 年 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8 樓係登記於案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胡燕琴名下,該址大門亦屬案外人胡燕琴所有等情,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係實際居住於上址而對該址具有管領支配力之人,則被告毀損上址大門玻璃,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得為此部分告訴。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開LINE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多次以上開LINE訊息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更換門鎖且不接聽其電話,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恣意發送上開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機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上開恐嚇、毀損犯行分別所用之行動電話、鐵棍,均未扣案,鐵棍係被告自資源回收場所拾得,犯案後又棄置資源回收場,已無法尋獲,此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

且依被告供述,可知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參以行動電話屬現今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而鐵棍亦非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因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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