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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刑、執行,竟未警惕,又因貪圖來源不明金錢,率而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出賣帳戶所得款項,即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43號
被 告 姜尚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宏明知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家樂福內,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猴」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地、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素蘭、林弘崎、陳鴻嘉、魏芝娜。
二、案經許素蘭、陳鴻嘉、魏芝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尚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素蘭、陳鴻嘉、魏芝娜、被害人林弘崎之警詢筆錄。
三帳戶個資檢視、修改帳戶列印資料各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姜尚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前開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雖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業如前述,然尚難憑此據以推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有所參與,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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