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梁碧合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104
年度簡字第5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碧合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司機拒絕搭載梁碧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友人,並要求梁碧合下車,雙方乃發生爭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洪文揚、陳明元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據報至現場處理,因雙方均不提出刑事告訴,警方要求雙方自行離開,且拒絕梁碧合調取上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請求,梁碧合卻以要待友人到場協助調閱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對該車車牌拍照以釐清司機為何趕伊下車等為藉口,站在道路中央之該車引擎蓋前方,大聲講電話而謾罵喧鬧(批評臺灣法律很爛、員警包庇云云),而阻止該計程車離去,經警員陳明元、洪文揚多次口頭勸阻無效,警方為制止梁碧合上揭於公共場所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且為避免梁碧合站立於車道中發生危險,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警員陳明元伸手拉梁碧合手部欲將之拉離道路,詎梁碧合明知洪文揚、陳明元及此時據報到場支援之吳鳳紋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以手推員警陳明元之方式,不停掙扎,而與員警陳明元發生拉扯,經員警吳鳳紋以手扣住梁碧合雙手,梁碧合卻突然大動作甩動雙手及身體以掙扎,經員警當場將其壓制在地,梁碧合仍以腳踢、手抓、口咬之方式抗拒在場員警之逮捕,致員警陳明元受有右手拇指抓傷破皮流血之傷害(未據告訴)、員警吳鳳紋則受有左手多處抓傷、右手第3指抓傷、右膝蓋紅腫、右手肘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鳳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碧合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遭計程車司機拒載而與司機發生爭執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其要求員警幫伊調取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未果,即要求司機不要離開現場,並站在計程車前方,當場打電話予伊擔任義消的友人請其協助調取畫面,及嗣伊於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手腳都有揮動掙扎,並咬員警吳鳳紋一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是員警要伊自行拍照,找人調取計程車上的畫面,伊才會站在計程車前方;
當時計程車停在路邊,伊並未攔阻計程車,員警陳明元即莫名的推伊、拉伊,要讓計程車離開現場,員警吳鳳紋復突然的抓伊的雙手,後來伊與員警發生拉扯,員警就開始打伊,伊係因被壓制時覺得無法呼吸,才會咬員警吳鳳紋,但伊並未0踢警察,為什麼伊要因防衛員警不當行為而背負妨害公務罪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遭司機拒載其周姓友人並要求被告下車,雙方乃發生爭執,經員警洪文揚、陳明元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據報至現場處理,因雙方均不提出刑事告訴,警方要求雙方自行離開,且拒絕被告調取上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請求,被告卻仍站在該車引擎蓋前方,大聲與友人講電話;
且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在遭員警陳明元等人拉離現場及壓制過程中,有揮動手腳掙扎及咬傷員警吳鳳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員警洪文揚、陳明元、吳鳳紋3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吳鳳紋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當場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1-12、16-19頁)、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上揭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 、50-60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所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依同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現行違反該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
再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查依本院勘驗上揭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手機站在計程車引擎蓋前方,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讓計程車離開,不要擋在車前,若覺司機態度差可以逕行投訴司機,被告仍自顧自的站在車前持續以行動電話與友人大聲講電話而謾罵喧鬧(批評臺灣法律很爛、員警包庇云云),阻止該計程車離去,且向員警稱伊也不知道要提告司機什麼,只是要知道司機為何要趕伊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當場對於計程車司機並無何刑事上之主張,則渠等2人間之拒載爭議,既僅係一般民事糾葛,員警自無從對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施何刑事上之扣押或其他證據保全手段。
被告以欲待友人到場協助調取行車紀錄器檔案或對車牌拍照為由,阻擋計程車離去,時間近一小時之久,於法自屬無據。
被告於現場謾罵喧鬧之行為,不僅已構成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所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甚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計程車司機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罪嫌之虞。
再者,斯時計程車確經被告阻擋,而停於道路中央,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辯稱計程車斯時是停在路邊云云,自非可採,則員警為及時制止被告上揭於公共場所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且為避免被告繼續站立於道路中發生危險,伸手拉被告手部欲將其拉離道路,顯係斯時適合且必要之手段。
㈢、再被告於員警陳明元動手拉伊後,旋即與員警陳明元發生拉扯,而以推員警陳明元之方式,不停掙扎,經員警吳鳳紋以手扣住被告雙手,被告卻突然大動作甩動雙手及身體以掙扎,經員警當場將其壓制在地,被告仍以腳踢、手抓、口咬之方式抗拒在場員警之逮捕,並稱:「你要抓我,我不可以有權利抓你哦」、「你可以壓我,我不可以打你呀」等語,告訴人吳鳳紋當場亦稱:「你再踢我試看看,你咬我試看看」,並向員警陳明元、洪文揚及被告周姓友人出示傷口,及稱:「你看我的傷,她用指甲抓的」、「我的這邊,她用嘴巴咬的」、「又抓又咬的啊」、「她踢我啊」、「她又再抓我了,你自己看」,亦經本院勘驗上揭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51-60頁勘驗筆錄附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警察推伊後,伊有推警察;
伊被壓制於地上時,有掙扎,有用腳踢,不知道踢到誰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可認被告確有以手推、抓、腳踢、口咬之方式對在場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員警陳明元受有右手拇指抓傷破皮流血之傷勢,暨員警吳鳳紋受有左手多處抓傷、右手第3指抓傷、右膝蓋紅腫、右手肘咬傷等傷害,均係被告於上揭掙扎過程中所造成,亦足認定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咬員警吳鳳紋一口,其他的均非伊造成的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再員警既係依法制止被告上揭於公共場所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及為避免被告繼續站立於道路中發生危險而對被告施以上述拉離現場手段,經被告激烈反抗,故進而壓制被告在地,均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縱短暫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被告亦有忍受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係因防衛員警不當行為而咬員警云云,自難採信,而執為免除其本件刑責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文揚、陳明元、吳鳳紋3人,施以強暴手段,及對告訴人吳鳳紋施以傷害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以前開方式對3名警員施加強暴,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係被告基於不服員警勸導之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論以數罪乙節,容或誤會,併予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方式,造成員警受有如上揭之傷害,無視國家法治,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自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及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吳鳳紋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行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