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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98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海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拿取被害人之皮夾、現金及證件,伊係受到誣陷,檢察官誘導伊入罪,要伊接受被害人勒索金錢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玄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稱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OO路00巷旁OO公司員工接駁專車候車站候車時,不慎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1,700 元及林家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圓石飲料店會員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各1 張等物)遺留在候車亭座椅上,其之後排隊上車時曾回頭望見被告在該座椅處有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其發現遺失後曾詢問接駁專車司機,因被告並非OO公司員工,卻常常搭乘接駁專車至OO公司員工餐廳午餐,故專車司機認得被告,其於同年月26日在同一候車亭經專車司機指認後當面詢問被告,被告坦承將伊皮夾丟在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山頂公園附近山腳下,並表示要帶其去拿皮夾回來,但到場後找不到,其覺得被告在耍他,故與被告一同至派出所,嗣後被告自行將皮夾交給警方等語(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0頁)。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在上開候車亭椅子上拾獲皮夾,裡面有一堆卡片及現金一千餘元,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買飯吃花掉了」,後來將皮夾丟到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往山頂公園方向附近之山腳下,並於同年月27日徒手慢慢爬下山腳仔細找尋,找到後隨即交給警方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 、7 、10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在上開接駁站長椅上撿到一個黑色皮夾,並將裡面的金錢拿去花用,皮夾就隨手丟棄在山腳下,等到告訴人林家玄報警處理後,才把皮夾拿還給告訴人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玄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拾得遺失物領據1 份,尋回後之皮夾及證件照片、告訴人林家玄所拍攝之被告帶同其前往公園尋找皮夾之照片各3 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且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所提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狀中承認有於105 年2 月27日將皮夾交給警方(參見本院卷第2 頁、第42頁),核與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中所述相符。
按被告於告訴人同年月26日詢問伊後,竟能於次日即找到該皮夾,若非係伊當時所拾取並丟棄,伊豈能於一日內在廣大山區中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可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其上訴改口辯稱未拿取告訴人之皮夾、金錢等物,尚非足採。
準此,被告拾獲告訴人林家玄所遺失之上開皮夾後,未交還告訴人或送交警方招領,反而花用其內之金錢,是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夾,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惟除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業經尋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6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秀海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OO路00巷旁OO公司員工接駁專車候車站之長椅上,發現林家玄所有於同日在該處候車時不慎遺留該處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 元及林家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圓石飲料店會員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各1張等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逕自丟棄在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山頂公園附近山腳某處。
嗣林家玄返回宿舍後察覺皮夾遺失,遂返回原候車處惟仍遍尋不著,乃思及於上車前曾見王秀海走至候車亭長椅處彎腰撿拾物品,因而懷疑王秀海取走該皮夾,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王秀海到案說明,始交還皮夾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秀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拾得、遺失物領據各1 份。
㈣、證件及黑色皮夾之贓物照片3 張、被害人林家玄拍攝之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公園尋找之照片3 張。
三、核被告王秀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夾,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惟除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業經尋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除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外,其餘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給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因各該物品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亦即客觀上之價值非高,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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