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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宜(原名:洪沛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簡字第6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秀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宜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某時許,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告訴人/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欽、洪得洲、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怡倩)訴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秀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有人打電話問伊是否需要申辦貸款,並表示僅需要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伊遂將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當時並不知道此舉觸犯法律,倘若知情即不會寄出帳戶,且伊迄今未接到對方通知,亦未拿到任何金額云云。
經查:㈠本案3 個金融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第133 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 頁、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珊、胡皓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欽、洪得洲、陳怡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復有被害人陳翠珊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陳翠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吳錦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洪得洲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昱欽所提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被害人胡皓辰所提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明細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0頁、第99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 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等人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一般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必會確認貸款機構之詳細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與自己接洽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自無在未核貸前將撥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貸款匯入後有遭他人提領、侵吞風險之理。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9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職業為物流理貨員(見偵查卷第8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竟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或擔保品,復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細節,對貸款機構之公司全名、地址、與其聯繫者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不知情,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他人,顯非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足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帳戶之人,極有可能係欲持帳戶為詐騙犯行使用之情有所預見,且明知不能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卻基於帳戶裡餘額不多,縱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率而依對方指示將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高度私密資料,交付與素昧平生之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交付帳戶會觸犯法律,倘若知情即不會寄出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陳翠珊、告訴人洪得洲及陳怡蒨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3 個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1 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3 個金融帳戶與他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寄出帳戶後,對方就沒有消息,伊聯絡不上對方,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提領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額或有何謀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3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得金錢報酬,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然原審逕行參酌相類案件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位:新臺幣)│ │
├─┼────┼───────┼────────┼──────┼────┤
│1 │陳翠珊 │於105 年5 月8 │105 年5 月8 日下│1 萬1,012 元│本案郵局│
│ │ │日下午4 時45分│午4 時45分許 │ │帳戶 │
│ │ │前某時許,撥打├────────┼──────┤ │
│ │ │電話佯稱網路購│105 年5 月8 日下│1 萬2,770 元│ │
│ │ │物之付款設定有│午5 時44分許 │ │ │
│ │ │誤,為避免重複│ │ │ │
│ │ │扣款,需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付款設定│ │ │ │
│ │ │云云。 │ │ │ │
├─┼────┼───────┼────────┼──────┼────┤
│2 │林昱欽 │於105 年5 月8 │105 年5 月8 日下│4,985 元 │本案中國│
│ │ │日下午4 時16分│午5 時6 分許 │ │信託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佯│ │ │帳戶 │
│ │ │稱網路購物之付│ │ │ │
│ │ │款設定有誤,為│ │ │ │
│ │ │避免重複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付款設定云云。│ │ │ │
├─┼────┼───────┼────────┼──────┼────┤
│3 │洪得洲 │於105 年5 月8 │105 年5 月8 日下│2 萬9,988 元│本案中國│
│ │ │日下午3 時21分│午4 時14分許 │元 │信託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佯│ │ │帳戶 │
│ │ │稱網路購物之付├────────┼──────┤ │
│ │ │款設定有誤,為│105 年5 月8 日下│2 萬9,985 元│ │
│ │ │避免重複扣款,│午4 時55分許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機以取消│105 年5 月8 日下│2 萬9,985 元│本案郵局│
│ │ │付款設定云云。│午5 時8 分許 │ │帳戶 │
│ │ │ ├────────┼──────┼────┤
│ │ │ │105 年5 月8 日 │6 萬9,988 元│本案聯邦│
│ │ │ │ │ │銀行帳戶│
├─┼────┼───────┼────────┼──────┼────┤
│4 │胡皓辰 │於105 年5 月8 │105 年5 月8 日下│2 萬9,989 元│本案郵局│
│ │ │日下午4 時51分│午5 時41分許 │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佯│ │ │ │
│ │ │稱網路購物之付│ │ │ │
│ │ │款設定有誤,為│ │ │ │
│ │ │避免重複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付款設定云云。│ │ │ │
├─┼────┼───────┼────────┼──────┼────┤
│5 │陳怡蒨 │於105 年5 月8 │105 年5 月8 日下│5,312 元 │本案郵局│
│ │ │日下午4 時59分│午6 時5 分許 │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佯├────────┼──────┤ │
│ │ │稱網路購物時誤│105 年5 月8 日下│1,583 元 │ │
│ │ │訂為12筆,為避│午6 時6 分許 │ │ │
│ │ │免重複扣款,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付│ │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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