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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傅傳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1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就所犯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事實:(一)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雖有載送證人甲○○去三重之絲達爾旅店,但伊並不知道證人甲○○做什麼工作,伊否認擔任馬伕,且原審不應以伊有犯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就裁決伊有罪,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原審就據以認定上訴人犯妨害風化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指證其所屬之應召站係由應召站將性交易地點告知馬伕司機,馬伕司機就會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
被告是做馬伕工作,其在應召站約有10次係由被告擔任馬伕司機,每次約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8小時計算。
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亦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其至三重之絲達爾旅店920號房欲從事性交易,被告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駕車搭載其至旅店。
其本次亦有給被告報酬2400元。
被告知悉其係欲至旅店與人從事性交易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11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54頁),並有卷附警員與應召站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員與證人甲○○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證人甲○○手機line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9頁),足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
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於同年4月22日從事相同載送應召女子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業經檢警查獲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66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足認被告本案空言否認知悉證人甲○○係欲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屬臨訟矯飾之詞,殊無足採。
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係供載送證人甲○○前往從事性交易聯繫所用,亦經證人甲○○指證及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同卷第9頁反面、第36、37頁)。
是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自均屬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本案104年9月7日該次亦有支付被告乙○○2400元報酬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54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以,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僅對扣案行動電話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查無違誤,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依前述,沒收現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是原審雖僅就扣案行動電話為沒收而未對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亦無應由本院就該等已宣告沒收部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而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
是就沒收部分,由本院依現行修正後刑法規定重申或補充沒收之宣告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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