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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彬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104 年度簡字第5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邱志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志彬與江妙淨2 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承攬新北市○○區○○○路0 號南雅夜市(又名湳雅夜市)之清潔工作。
余佳芳及其夫廖志雄為邱志彬所僱用協助上開夜市清掃。
緣於104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27分許,余佳芳與廖志雄在南雅夜市內執行清掃工作時因故與發生口角爭執,余佳芳並漫罵在場之江妙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江妙淨提出告訴),邱志彬即出言喝止,詎余佳芳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工作用之竹掃把(起訴書誤植為木掃把)敲打邱志彬頭部及身體,造成邱志彬受有頭痛頭暈、左側頭皮腫痛及右胸、腹部挫傷痕等傷害;
邱志彬於遭受余佳芳攻擊後,乃出於傷害之犯意,與余佳芳發生拉扯,致余佳芳受有頭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江妙淨見狀欲上前制止時,余佳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拉扯江妙淨之頭髮並用力搖晃江妙淨之頭部,江妙淨則受有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江妙淨、邱志彬、余佳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邱志彬、余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彬、余佳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邱志彬部分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49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余佳芳部分見偵卷第2至3 頁,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妙淨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頁8 至9 頁),並有邱志彬、江妙淨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余佳芳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志彬之傷勢照片共5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余佳芳、邱志彬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余佳芳分別對邱志彬、江妙淨2 人所實施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論併罰。
又被告余佳芳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余佳芳與被告即告訴人邱志彬、告訴人江妙淨間為受僱人與雇用人之關係,於受僱工作之期間,本應專注於本業之執行,縱有若干言語爭執或意見不合,亦應秉持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不應放任一時衝動,而動輒對他人實行暴力相向,此等一般社會之生活常情或起碼之道德標準,應為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被告余佳芳所熟知,然其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或持竹掃把對告訴人江妙淨、邱志彬實行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江妙淨、邱志彬分別受有傷勢,甚為不該;
而被告邱志彬身為證人江妙淨之男友,見證人江妙淨遭告訴人余佳芳出言辱罵,自身又遭告訴人余佳芳以竹掃把攻擊結束後,亦因盛怒之下捨棄其他和平、理性之途徑,逕自拾起斷裂之竹掃把攻擊告訴人余佳芳,雙方並爆發拉扯、互毆,導致告訴人余佳芳受有傷勢,仍有不該,兼衡被告余佳芳、邱志彬之素行(被告余佳芳本件以前觸犯諸多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且於本件成立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以及被告余佳芳、邱志彬及告訴人江妙淨各自傷勢之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余佳芳應執行拘役60日;
被告邱志彬拘役20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佳芳明知告訴人江妙淨懷有身孕,仍對其辱罵達2 小時後,竟又出手攻擊,導致江妙淨身心受創,因而早產,嬰兒出生時體重僅1,860 公克,被告余佳芳已有傷害前科,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毫無悔意,若從輕量處拘役刑,顯難以達刑法嚇阻及教化功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合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邱志彬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余佳芳先謾罵江妙淨,且動手毆打伊與江妙淨,又江妙淨懷有身孕之情況下,伊始動手反擊,原審判刑太重,伊沒有前科,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
㈣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係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並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
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亦即,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之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被告邱志彬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
而就檢察官、被告邱志彬上訴意旨所指稱量刑的疑義,本院已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檢察官、被告邱志彬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邱志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又被告邱志彬雖因細故與被告余佳芳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被告余佳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然審之被告邱志彬係因被告余佳芳不斷謾罵告訴人江妙淨,且遭被告余佳芳攻擊後,因一時情急為維護已懷孕之江妙淨,始失控動手反擊而罹刑章,其尚非無端生事,行徑並非惡劣,要屬偶發初犯,再審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3 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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