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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宜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宜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不服原審判決,依法上訴等語,並未就原審判決提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指摘。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偵字卷第3頁反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偵字卷第2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參,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又原審並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適用,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良,仍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品之決心,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無明顯失出之情。
是上訴人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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