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1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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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莊惟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105
年度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惟婷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而可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秀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均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陳專員」上開帳戶之密碼。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向蕭月女,佯稱其係向蕭月女於婦女會之友人陳宜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玉園」,應予更正),因有急用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於104年11月13日歸還款項云云,並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匯款,致向蕭月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龍岡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向蕭月女於104年11月11日某時詢問其與陳宜蘭共同之友人,始驚覺可能受騙,復等至同年月13日均未見對方依約還款,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雪雲佯稱其係蔡雪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志工隊之隊長陳媛貞,因有急用而需借款云云,並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匯款,致蔡雪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蔡雪雲於陽明醫院遇陳媛貞時向其提及此事,經陳媛貞告知並未向之借款,蔡雪雲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蕭月女、蔡雪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惟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使用,惟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經伊於前揭時、地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提供予「陳專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先生剛開店,需80萬元資金,恰有自稱「陳專員」之人來電詢問伊是否有貸款之需求,要伊提供沒有用的帳戶供其美化帳戶,約1週貸款下來後即可歸還予伊;
嗣伊寄出帳戶後,約104年11月7日或8日即上網查詢,發現對方給的收件地址係一雜貨店;
且對方亦未依約在伊寄件後之1週與伊聯絡,伊即於104年11月13日掛失上揭2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2人陳述因接獲友人來電而借款,惟渠等匯款前卻未向友人確認,且匯款後均隔多日始報案,可見其等陳述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99年間係因求職而被騙取帳戶資料,與本案不同;
而坊間貸款確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
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護士,有穩定工作、收入,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之前薪轉帳戶及繳信用卡費之帳戶,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者係申請新的帳戶亦不同。經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惟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經被告於104年11月7日將之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提供予「陳專員」;
嗣告訴人向蕭月女、蔡雪雲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時、地,各匯款10萬元、7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蕭月女、蔡雪雲所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25、27、30-34、35-3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告訴人向蕭月女、蔡雪雲分別係因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渠等友人欲向渠等借款云云,乃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分別據告訴人向蕭月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10日大約12時許,接到自稱我朋友叫『玉園』的人的電話,她表示她是與我一起參加婦女會的朋友,因為有急用因此向我借新臺幣10萬元整,並拜託我將錢匯到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莊惟婷,因此我就在當(10)日下午2時47分至龍崗圓環的龍岡郵局照她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莊惟婷帳戶並且與她約(13) 日10時要將該10萬元匯款至我帳戶,但是今(13)日我一直等她歸還卻等不到,後來經我聯絡我朋友『玉園』後,她表示並未打電話給我以及向我借10萬元,於是我知道遭人詐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家帶孫子,沒有工作已經10多年了,平常做資源回收;
104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我的人自稱他是陳宜蘭,要向我借10萬元,要我去郵局匯,我說不認識字,他要我去郵局那裡有志工幫我寫,我就於當天即星期二下午去匯款,對方稱星期五即11月13日上午10時會還錢給我;
後來對方於隔天下午還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5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了;
嗣我跟我鄰居講這件事,我和她及陳宜蘭都是婦女會的,他和陳宜蘭很要好,他告訴我陳宜蘭很有錢,怎麼會向我借錢;
我沒讀過什麼書,也沒遇過這種事情,想說大家都是鄰居,沒有想到要先打電話確認來電之人的身分,等匯好了才問鄰居,才知道被騙了(告訴人當庭哭泣說:我不敢跟家裡的人說我被騙了10萬元,他們知道的話會罵我);
後來有遇到陳宜蘭,他也說我被騙了;
和我講電話的人自稱是陳宜蘭,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是載為『玉圓』,我當時是以台語陳述;
我等到13日對方都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告訴人蔡雪雲則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11日11時2分我在陽明醫院當志工時接到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自稱是我志工朋友陳媛貞,說他換手機號碼了,目前手頭緊有缺錢,請我借錢給他,我於11月11日11時30分至國泰世華忠誠分行(台北市○○路○段000號)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中國信託江翠分行的帳000-000000000000,後我於今日(18日)至陽明醫院當志工遇到陳媛貞時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六十幾歲離開職場後每星期三上午在陽明醫院當志工,陳媛貞是志工隊長,不定時會到場;
104 年11月11日接到本案電話當時我很忙,對方稱其有急用,問我可否借他錢,其聲音和陳媛貞很像,我一點都沒有懷疑,且中午結束後我回到志工室,對方又打了一次,很急,我當時沒有想到會被騙,是到後來遇到陳媛貞,我問她是否要還錢,他不了解我在說什麼,之後由她陪同我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47頁)。
㈢、衡以告訴人向蕭月女、蔡雪雲分別係42年、27年生,於案發時分別已60餘歲、70餘歲,且均已離開職場,對現今臺灣社會詐騙事件頻傳之情不夠警覺,以致於案發時偶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友人有急用而需借款,未另行向友人確認即匯出款項,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如何發現被騙並進而報警之經過亦已證述綦詳,經核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堪予採信為真,足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後收取渠等匯入金錢之工具。
又告訴人向蕭月女並不識字,且於警詢時係以台語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是以,警詢筆錄上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時係自稱「玉圓」,容係員警一時理解錯誤,告訴人向蕭月女又因不識字未能及時糾正所致。
辯護人徒以渠等事前未去電向友人確認,事後又隔多日始報案,而認其等所述不可採信,甚而質疑告訴人2人是否係詐騙集團之同夥,欲利用司法程序要脅被告付錢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刑事準備一狀),殊屬無據,要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係欲辦理貸款故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供對方「美化帳戶」云云置辯,惟一般人依其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
縱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坊間辦理貸款確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惟此即係貸款申辦人與代辦業者共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薪資轉帳紀錄或資金往來紀錄,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以獲核貸或提高貸款額度之機會,故需貸款申辦人事先交付帳戶,供代辦業者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提領,重複上揭存入、提領動作以「美化帳戶」,屬非法詐貸之手段,代辦業者亦屬常業詐騙銀行之人,自非善類,則被告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自稱「陳經理」之人,然其對「陳經理」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即率然將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交予「陳經理」,使「陳經理」暨所屬之詐騙集團可自由自該帳戶存、提款項,被告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則全然失去控制權。
㈤、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因認被告斯時年輕識淺,其於該案之辯解(初次求職,為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非全然無稽,而以99年度偵字第2435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0頁),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自已清楚認知若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人,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不論對方係以何理由要求交付帳戶均然,惟其竟為申辨貸款,再次率然將帳戶交予自稱「陳經理」之人,甚且自承其於寄出帳戶後之104年11月8日、9日某時已上網查得對方指定之收件地址實係一雜貨店,仍未及時掛失帳戶或報警(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任由對方全權處分該帳戶,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持該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向蕭月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再次撥打電話予伊,佯以上述相同理由向其借款,惟因伊表示已沒有金錢可供借貸而未得逞等語,惟告訴人向蕭月女並未證稱對方此次有無提供何帳戶供其匯款,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此次犯行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華南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有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自稱陳經理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系爭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併同提供予自稱陳經理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向蕭月女、蔡雪雲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同偵卷第2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雪雲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自偵查中即否認犯行,並於原審時遞狀為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原審卷第5-8頁),是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蔡雪雲和解等情,應俱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規定對行為人或特定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既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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