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21,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南雄與金家聖因居所相近而偶會相遇,兩人前因細故素有嫌隙,王南雄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 段133 巷與保安路105 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附近,下稱本件巷口),屬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金家聖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著金家聖辱罵「操你娘(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金家聖之名譽;

另於同年月27日17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大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同巷36弄6號附近,下稱本件大樓)圍牆前方,屬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金家聖坐在對面路旁之機車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著金家聖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金家聖之名譽。

二、案經金家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王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辱罵「操你娘(臺語發音)」、「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罵告訴人金家聖,伊每天都會去找本件大樓之清潔人員許進生聊天,事實欄所載之2次時間,伊都是第一時間未看到許進生,遂脫口而出「操你娘(臺語發音)」、「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宣洩情緒之用詞,這些言詞都是伊的口頭禪,僅表達個人情緒,未針對任何人,且伊當時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更遑論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金家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住處在伊的住處附近,被告的工作室在伊住處旁邊,所以伊返家時會遇到被告,104 年11月11日16時18分許,伊騎乘機車經過本件巷口時,被告站在他的工作室門口並罵伊不知道什麼內容,伊覺得不甘心就騎乘機車迴轉回去,又遭到被告辱罵,詳細辱罵內容伊已經忘記,但當時伊有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放在上衣口袋內,所以有錄下被告辱罵伊的內容,當時現場還有其他鄰居走過去,但被告後面沒有其他人;

104 年11月27日17時5 分許,伊坐在住家門口的機車上準備騎乘機車出去,看到被告在馬路對面準備回家,伊就先把手機拿出來開啟錄影功能,被告也拿出手機朝伊錄影,並對著伊說「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罵伊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金家聖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手機錄影檔案顯示證人金家聖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後,迴轉繞回宮廟前方停下,此時出現1 名男子聲音稱「你來這是嗎?怎樣,怎樣啦(臺語發音)」、「再照相啊,再去告啊(國語發音)」、「操你娘(臺語發音)」等語,同時伴隨金屬敲擊聲響,配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即為105 年11月11日16時18分許證人金家聖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再掉頭迴轉駛回停在本件巷口時,被告站在機車旁邊之遮雨棚下,雙手各持1 根長型物品對著證人金家聖比劃之情況;

另一段手機錄影檔案則顯示被告先沿著本件大樓旁邊之矮圍牆行走,並持手機正面對著錄影者方向,之後繼續沿著矮圍牆往前走,錄音內容出現「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發音)」等語,配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即為104 年11月27日17時5 分許證人金家聖坐在道路左側停放之機車上、被告在道路右側之本件大樓矮圍牆前方來回走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一至四暨所附上開檔案擷取畫面共7 張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2至5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分別辱罵「操你娘(臺語發音)」、「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詞,輔以證人金家聖係當場目擊、親身經歷見聞上開經過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且證人金家聖雖長期與被告相處不睦,然證人金家聖告訴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證人金家聖當無甘冒涉犯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金家聖上開證述之內容,既分別有錄音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辱罵證人金家聖「操你娘(臺語發音)」、「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一、二暨所附擷取畫面圖片1 至圖片4 所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04 年11月11日16時18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再迴轉繞回並暫停之地點,係在被告的工作室前方,並非在被告所稱許進生工作之本件大樓前方,且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講話,講話內容除了辱罵「操你娘(臺語發音)」之不雅言詞外,尚包括「你來這是嗎?怎樣,怎樣啦(臺語發音)」、「再照相啊,再去告啊(國語發音)」等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且以手機錄影一事發表言論,又整段影片自始至終均未見許進生出現在畫面內,顯見被告確實係對著告訴人辱罵「操你娘(臺語發音)」等詞無疑。

次查,監視錄影畫面雖然顯示104 年11月27日17時5 分許,許進生有從本件大樓門口走出,並攀上旁邊的矮圍牆對著圍牆內種植之草木施肥等情,惟被告係先在本件大樓旁邊的矮圍牆處來回走動,並持手機正面對著告訴人方向做出拍攝的動作,再繼續沿著矮圍牆走出畫面同時伴有「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詞,過一陣子之後才看見許進生從本件大樓門口走出至矮圍牆處施肥,有本院勘驗結果三、四暨所附擷取畫面圖片5至圖片7 所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經發現告訴人在馬路對面持手機對其攝影,才會拿出手機正面對著告訴人做出拍攝的動作,又被告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一詞之際,矮圍牆附近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辱罵該詞之前,亦無任何尋找許進生之舉措,則以當時現場情狀及被告呈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對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無訛。

再查,被告另稱104 年11月27日17時5 分許,其拿著手機是要打給朋友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通聯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當時係沿著本件大樓旁邊的矮圍牆往前行走,見告訴人在馬路對面錄影後,始特地拿出手機並側身、正面對著告訴人方向,將手機舉至面前對著告訴人,此種使用手機之方式,實與一般人於行走間欲使用手機通話時,會繼續往前行走同時將手機貼近耳朵處通話之常情不符,縱有使用擴音或視訊通話功能而毋須將手機貼近耳朵處通話,亦無必要於行進間特地暫停並轉身面向馬路對面,故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其撥打電話給許進生,許進生沒有接電話,其才生氣罵髒話等語,顯非足採。

至於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為許進生在矮圍牆上施肥時,其對著許進生錄影並對話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在卷,然證人許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段畫面中地點是在本件大樓矮圍牆轉角繞過去的車道另一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以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證人許進生從本件大樓走出來逐一對矮圍牆內植物施肥之動線,可知被告拍攝證人許進生施肥之影片,已在其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拍攝並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一詞之後,是被告提出之該段手機錄影畫面,顯然與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無涉,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本件被告在屬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巷口、本件大樓圍牆前,分別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娘(臺語發音)」、「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因紛爭而有數起刑事案件,於部分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尚有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猶不思理性溝通、化解糾紛,或避免再生衝突,反屢次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實不足取,亦無視司法追訴,犯後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與告訴人互動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5日,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