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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所為之
105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833 號、第31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甄在梁瑞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之「大旺排骨便當店」(下稱大旺便當店)任職,負責包便當、送便當及代收便當款項等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號1 樓之「合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膠公司)收取便當款,合膠公司人員即交付發票人合膠公司、發票日104 年4 月6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1,46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本件支票)予陳盈甄。
陳盈甄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上址大旺便當店,將本件支票連同當日向他家公司收取之另1 張支票一同交付予大旺便當店員工張芳畇,張芳畇正在收支帳簿記載該2 張支票時,適逢梁瑞銘出現,張芳畇遂將該2 張支票擺放在大旺便當店前方辦公桌上,請梁瑞銘自行處理,梁瑞銘應允後,張芳畇、梁瑞銘即進入大旺便當店後方廚房處理事務,陳盈甄見狀認有機可趁,在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大旺便當店辦公桌上之本件支票1 張得手。
嗣梁瑞銘於同日稍晚見辦公桌上僅擺放1 張支票,誤以為當日僅收回該張支票,直至數日後查看收支帳簿始發覺本件支票遭竊,經追查後發現本件支票已存入不知情之洪美如(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瑞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盈甄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瑞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芳畇、吳靜宜、李秀卿、陳耀南、潘春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洪美如於偵訊時、證人鄭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8頁,104 年度他字第3624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大旺便當店104 年3 月份收支帳簿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9 月11日合金蘆洲存字第104000276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憑條影本、上揭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第28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紡織業工作、其子工作不穩定,且有1 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竊取本件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胞弟陳耀南,再經陸續轉由潘春熙、鄭志忠收執,末由鄭志忠之配偶洪美如持往銀行提示付款等節,業經證人陳耀南、潘春熙、鄭志忠、洪美如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證人洪美如於其所涉侵占本件支票案件偵查中,於104 年10月22日以被告身分到庭時,已當庭給付現金1 萬1,460 元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旋即於該案偵結前(即104 年11月20日前)委由其胞弟陳耀南將上揭金額之款項償還洪美如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24號案件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第4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實際透過洪美如償還此筆款項予告訴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事紡織業工作、其子工作不穩定、有1 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本件遭竊支票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際上已透過洪美如將本件遭竊支票面額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賠償完畢,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
五、至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10日確定,而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此案執行完畢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
又於105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並未因受法院科處刑罰而心生警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當庭猶表達追究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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